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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赤峰公安微信平台 2020年6月29日

发布时间:2020-06-29 08:5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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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赤峰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促进电动车科学规范服务大众,提高电动车的管理效力,推动赤峰市电动车的规范化管理,按照市人大立法工作要求,我们起草了《赤峰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提高立法公众参与度,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0年7月28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涵的方式将意见寄至:赤峰市红山区桥北贡格尔大街交警支队法制大队收(邮编024000),并在信封上注明“电动车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
415240775@qq.com

 

 

赤峰市电动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销售维修
  第三章 车辆登记
  第四章 车辆通行及停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车的销售、维修、登记、道路通行和停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
  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标准的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
  电动摩托车是指超过电动自行车的各项技术参数标准,且未达到摩托车的技术水平的二轮电动车。
  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是指行驶速度低、续航里程短,电池、电机等关键部件技术水平低,未达到机动车标准,用于载客或载货的三轮、四轮电动车。
  第四条  电动车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引导电动车驾驶人形成安全驾驶、文明出行的意识和行为习惯。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管理的工作机制,完善电动车基础设施建设,设置电动车停放场所,充电桩等配套设施。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车登记、道路通行等管理工作;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规划、市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车车辆停放、停车位施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电动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应急管理局负责电动车的充电监督管理工作;
  (五)财政部门负责电动车管理经费的保障工作;
  (六)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 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生产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部门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监管电动车的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车管理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电动车文明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教育宣传活动,提升电动车驾驶人的操作技能和交通安全意识。
  电视台、广播电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销售维修

  第七条  本市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制度。产品目录应当载明生产企业、品牌、型号、定型技术参数等项目,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纳入产品目录。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内销售和登记上牌。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实名制台帐,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与产品目录相符合,不符合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要求销售企业更换或者退货。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在用的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
  第九条 电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维修台帐,维修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车辆外形特征与技术参数。
  第十条 电动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维修企业应当采用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建立回收台帐,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动车废旧蓄电池。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二)加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或者挡风、遮阳、遮雨、高分贝音响等影响安全驾驶装置;
  (三)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
  (四)其他擅自改变电动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
  (五)其他影响电动车通行安全的拼装、改装行为。
  (六)充电时未确保安全,在建筑内的公用楼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为电动车充电,或者在建筑物外飞线为电动车充电。
  第十二条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必须符合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方可登记,核发号牌和行驶证。

  第三章  车辆登记

  第十三条  电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电动车登记应当在住所地申请。
  号牌和行驶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四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查验。在产品目录内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电动自行车,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对提供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之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本条例施行之前购买的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未经登记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有效期为三年,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本条例实施之日起购买的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不再予以登记。
  悬挂临时通行号牌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十六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供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行驶证和更换证明,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取得临时通行号牌的电动车不得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电动自行车受让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受让人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
  取得临时通行号牌的电动车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车灭失或者因质量原因退车的,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派出所、销售企业、居民委员会等设立电动车临时登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对登记的电动车进行信息采集,实行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电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车的号牌、行驶证。
  电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车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四章  车辆通行及停放

  第二十一条 电动车经登记并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十六周岁以上;驾驶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应当十八周岁以上;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可以在后座载一名乘客;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靠道路右侧行驶;
  (四)驾驶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
  (五)转弯时让直行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
  (六)驾驶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鼓励戴安全头盔;
  (七)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指示。等待信号灯时,在停止线或者在待转区内顺序等候;
  (八)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减速慢行,并提前开启转向灯或者鸣喇叭;
  (九)超车时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或者鸣喇叭,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
  (十)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十一)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最高时速为十五公里,在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混合道路上最高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
  (十二)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0厘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15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30厘米;
  (十三)按照规定悬挂号牌、临时通行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十四)按照规定使用灯光;
  (十五)遵守交通标志、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辅警引导;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酒后驾驶电动车;
  (二)闯红灯;
  (三)逆向行驶、违反规定掉头或者在道路上斜穿;
  (四)驾驶加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等装置或者安装挡风、遮阳、遮雨、高分贝音响等影响安全驾驶装置;
  (五)扶身并行或者追逐竞驶;
  (六)电动车载物应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遗洒、飘散载运物;
  (七)驾驶拼装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
  (八)牵引动物,拖拽、牵挂载人载物装置;
  (九)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车道;
  (十)使用伪造、变造的行驶证、号牌、临时通行号牌,使用其他电动车的行驶证、号牌、临时通行号牌;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车辆盗抢险。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情况,在特定的区域、路段、时段对电动车采取临时限制、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电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停车入位,朝向一致;在未设置停车地点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停放电动车不得占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楼梯间,不得占用盲道和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秩序。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应当做好门前停车管理责任区内的电动车停车秩序维护工作,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电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驾驶人处100元罚款,并通知驾驶人及时接受处理,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依法扣留车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申领临时通行号牌上道路行驶的;               
  (二)过渡期满后上道路行驶的。
  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电动车。
  第二十九条  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当事人在现场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纠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后放行。
  第三十条  电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3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地点停车的;
  (二)违反规定载人的;
  (三)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第三十一条  电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二)驾驶车辆时有接打电话或者吸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三)进出道路未让已在道路通行的车辆、行人优行通行的;
  (四)载货长、宽、高超过规定的;
  (五)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内的;
  第三十二条  电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至100元罚款。
  (一)闯红灯的;
  (二)违反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
  (三)不按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四) 牵引动物,拖拽、牵挂载人载物装置的。
  第三十三条  电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至200元罚款。
  (一) 逆向行驶、违反规定掉头或者在道路上斜穿的;
  (二)超速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超车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五)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号牌、临时通行号牌的;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避让行人的;
  (七)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八)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九)驾驶未进行登记、申领牌证的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电动四轮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使用他人驾驶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丢失、损毁、被依法扣留期间、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然驾驶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电动四轮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三十四条  驾驶加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等装置或者安装挡风、遮阳、遮雨、高分贝音响等影响安全驾驶装置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饮酒后驾驶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上道路行驶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醉酒后驾驶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上道路行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驾驶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上道路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至500元罚款。
  (一)驾驶拼装的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的;
  (二)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第三十七条  驾驶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行驶证、号牌、临时通行号牌,使用其他电动车的行驶证、号牌、临时通行号牌上道路行驶的,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电动车管理公务或者扰乱社会管理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不按规定为电动车充电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电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电动车四轮车不包括列入产品公告的电动汽车。
  平衡车等电子产品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参照电动自行车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0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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